杨晓东与亢起云、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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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东与亢起云、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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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鹏飞施秀琴吕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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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政府搬迁银滩【审理法官】薛鹏飞施秀琴吕广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晓东;亢起云;王波;杨俭;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陆建和 
【当事人】杨晓东亢起云王波杨俭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陆建和 
【当事人-个人】杨晓东亢起云王波杨俭陆建和 
【当事人-公司】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良义 
【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旅游体验师招聘信息【法院级别】北京旅馆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晓东 
【被告】亢起云;王波;杨俭;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陆建和 
北京值得打卡的地方【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杨晓东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由上诉人杨晓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02年底,华贸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1年,华贸公司将中卫市东园镇金沙村长城农场自流渠地段及施庙渠北湾地段的长城以北开发未成品的山坡地段的使用权以1万元转让给景某某。2016年3月2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金沙村村民委员会与景某某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景某某承包涉案长城农场某号地块,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将该地以宁(2016)沙坡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给景某某。华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于2016年、2017年期间,向金沙村书记反映过涉案土地权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华贸公司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为景某某颁发宁(2016)沙坡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华贸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8年7月2日才得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向景某某颁发了宁(2016)沙坡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本案庭审中,华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自认其于2016年、2017年期间,向金沙村书记反应过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可知其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已知道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向景某某颁发了宁(2016)沙坡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直至2019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对宁(2016)沙坡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某号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明显超过法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波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米文龙与王春生之间以涉案房屋抵顶的债务不真实、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米文龙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错误。2018年11月7日,米文龙与王春生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因宁夏荣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欠米文龙工程款271万元,由王春生用其所有的位于沙坡头区某某号营业房代荣盛公司偿还工程款,从而消灭了米文龙与荣盛公司之间给付金钱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米文龙与王春生之间新的以房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米文龙提供2014年9月l8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9日分别与中卫市荣盛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米文龙与荣盛公司之间存在271万元基础债权的事实。但是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证明:1、中卫市荣盛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俊,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于2005年10月3日成立。而荣盛公司是新三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资产、债务没有混同情形,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米文龙与中卫市荣盛超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程款是414万元,而不是《房屋抵顶协议》中的271万元债权,米文龙也没有提供2018年3月份结算工程款为271万元的凭据。3、米文龙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王春生30万元、2019年l月
9日付款14万元,该44万元是米文龙接受荣盛超市店面支付的库存商品款和加盟费等。王春生一审庭审时当庭表示自己不知道该款项何时支付、支付多少。况且,米文龙和王春生均知道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已经查封案涉房屋仍故意而为之,在查封之后主观上仍恶意以房屋抵债。4、2018年11月13日,王春生主动提出自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黄波查封,并带黄波的法律顾问温馨律师到中卫房产交易中心核实没有买卖公示、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黄波才申请法院查封,王春生并未告知黄波案涉房屋已抵账给米文龙并与其签协议。二、米文龙以《房屋抵债协议》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规定,由于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王春生名下,因而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移转,米文龙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米文龙作为债权人仅仅是对王春生享有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满足法定物权变动的要求,不能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优于其他债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权利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对法院执行不动产的异议才能成立。在本案中,米文龙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1、米文龙与王春生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伪造相关协议等,损害了黄波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于法院查封前l2天即2018年ll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况且,米文龙与王春生签订的是《房屋抵顶协议》,而不是该规定特指的《房屋买卖合同》。前者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产生的是普通请求权。后者是基于用现金买卖房屋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二者存在基础性的区别。2、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一直由王春生经营,直至20l9年4月,米文龙加盟荣盛超市后才占有使用,而不是基于买卖关系的房屋产权交付而实际占有使用。3、米文龙给王春生支付44万元是库存商品、加盟费,还是房款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且法院查封后,米文龙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法院。4、米文龙在20l8年11月19日前,有充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而未过户,存在过错。三、一审庭审结束后,王春生的朋友反映涉案《房屋抵顶协议》是在2019年元月份补签的,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所签,并不是当时所签,故黄波二审要求对所签协议的内容及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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