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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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2 
【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1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冯国祥 
【当事人】湖南长沙旅游必去景点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冯国祥 
【当事人-个人】李红娜冯国祥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  日本人口多少
【代理律师/律所】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杨利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杨利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延鸣杨利冶 
【代理律所】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 
【被告】冯国祥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其共同证明指向是冯国祥履行合作协议,实际参与了云台山水厂的经营,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对双方还款协议书效力的判断,不影响本案借贷纠纷的审理,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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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康新超签订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约定康新超转让给原告65%股,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给康新超600000元,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6月止,原告每个月15日前给康新超付款100000元转让费用于康新超还债;康新超自愿于2020年2月前将企业法人转让给原告并将所有经营权和企业所有权交给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20年3月19日协议书1份、借据2张、银行转账记录8张、转账记录2张、2019年12月13日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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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针对该焦点本院论证如下:    首先,该协议书上,有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的公司印章,有康新超、李红娜及冯国祥的签字及捺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字签章的真实性。    其次,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引诱签署,被上诉人目的是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向外人展示其实力,进而引入更多的合作伙伴,该协议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再次,该协议书通过特别条款,解除了《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并对彼此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继而产生本案还款协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本案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6元,由李红娜、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9: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云台山水厂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到冯国祥330000元,并注明“18年5月31日之前肆万元,18年6月21日捌万元,18年9月12日拾万元,18年10月14日壹拾万元,19年11月11日壹万元,共计叁拾叁万元整”。同日,被告云台山水厂另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到冯国祥100000元。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6日向李红娜支付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3日向康新超支付10000元、7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丁文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红娜支付50000元。    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对上述2019年11月13日两张借据、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十笔转款进
行了列举,并确认被告云台山水厂共欠原告借款897000元;协议对还款期限未约定;被告云台山水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台山水厂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红娜对本协议项下被告云台山水厂应履行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协议另载明,2019年12月13日,康新超与原告签订的《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签订仓促,资产没有评估,转让价款没有确定,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2020年3月19日协议书效力,被告称该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将股权转让款虚构为借款,应属无效。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而解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对之前的借款及转款确认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被告辩称2019年11月13日之前没有实际转款。从查明事实来看,
2019年11月13日借据载明的330000元,系分多次多笔支付,且在涉案协议书中双方再次进行确认,故对于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台山水厂应按照协议确定的835867.76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结合本案,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红娜、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客户,长期从上诉人处进货,双方
蓟州溶洞景区票价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2020年3月19日,被上诉人突然提出不再合作,为了向外人展示其有实力,引诱答辩人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有以下虚构:1、将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虚构成借款;2、将2019年12月13日起就开始经营的合作关系虚构成没有事实上的履行;3、将按照2019年12月13日《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自2019年12月15日前应付给上诉人的股份转让价款虚构成借款。上述虚构的事实隐藏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合作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判定为无效。二、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系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将履行合作协议以后的股份转让款当成借款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2019年12月13日签订《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以后,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该些款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具体行动,性质属于股份转让款而不是借款。2、借款需要明示,默示不产生借款的效力,该股份转让款有《合作协议》为基础,能够清晰地认定。如果系借款,应当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据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据就是因为《合作协议》第二条有股份转让款的约定。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肯定不会出现借条借据。三、一审法院认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1、签订《焦作市云台
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开始履行(实际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就开始了),在合作协议第五条有清晰表明双方的实际行为。2、在双方虚假的2020年3月19日《协议书》第二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绝不是遗漏或遗忘,而是有意为之,即意:虚构的借款是不需要归还的,协议只是用来被上诉人对外展示“实力”。3、如《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不需要签订解除协议的,之所以签订解除协议,是因为履行了一半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四、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就提出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也有“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本身该协议书就是争执的焦点,而一审法院却把争执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当成有效的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完全违背了法律审理的逻辑。整个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的内容都是建立在有争执的内容之上的,没有公平性可言。五、根据法律的属性,解除不是无效,如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分别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6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双方有合作关系的存在,就不应当对合作关系漠视,要么先就合作关系进行处理,要么,在本案中剔除合作关系涉及的内容。将合作关系杂糅在借款关系中,造成法律关系的大杂烩,不是法律人的思维。六、一审法院将本案件作为民间借贷处理,应当依据2020年3月19日《协议书》的基础关系即存
在合作的基础关系来审理。对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双方之间的2020年3月19日《协议书》绝非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其本质仍属于借据、收据及欠条类。更何况2020年3月19日《协议书》本身就是一审法院总结的争执焦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综上所述,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李红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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