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竹青、傅耀红与高祥国、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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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竹青、傅耀红与高祥国、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金星林洪全张振福 
【审理法官】张金星林洪全张振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竹青;傅耀红;高祥国;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竹青傅耀红高祥国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竹青傅耀红高祥国 
【当事人-公司】深圳值得玩的地方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朋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唐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施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朋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唐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施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朋陆光明唐力施佳 
【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竹青;傅耀红 
【被告】泸定桥在四川什么地方高祥国;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据。经查明,2019年4月5日,高祥国与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有一期违约,高祥国有权就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律师费全部由蔡竹青、傅耀红承担。后因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还债务,高祥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律师代理费应由蔡竹青、傅耀红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20年5月15日,高祥国与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采用风
湖南长沙旅游十大必去景区险代理模式,按照高祥国实际所得10%计算律师代理费,高祥国在协议签订后预付50000元,且高祥国实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现高祥国依据《还款协议书》和《委托合同》等证据请求蔡竹青、傅耀红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并明确以11万元为限,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蔡竹青、傅耀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关于应扣减1188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蔡竹青、傅耀红撤回部分上诉请求,蔡竹青、傅耀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经核算,其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480元,多交纳的1396元应予退还。  综上,蔡竹青、傅耀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蔡竹青、傅耀红负担,蔡竹青、傅耀红多交纳的139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14:46 
蔡竹青、傅耀红与高祥国、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4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竹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耀红。
北京公园排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南楼8808室。
山西壶口瀑布在哪个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竹青,该公司总经理。
天津航母公园门票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竹青、傅耀红因与被上诉人高祥国,原审被告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竹青、傅耀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788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11.88万元。2.关于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5万元,之于风险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系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不应转嫁给上诉人。另一审判决按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上限标准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祥国辩称,1.已经支付的11.88万元的利息,是双方签订2019年4
月5日还款协议之前支付的,并且这份还款协议中第四条已经确认了这一笔还款,我们一审中所主张的欠款本身就不包含这笔已经支付的款项,所以不存在扣减的问题,另外,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三被告均确认了该11.88万元不需要扣减的事实;2.关于律师代理费,我们约定的是风险代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比例是10%,即使加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6%的利率,也不超过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24%的上限,所以我们认为10%的风险比例应当全部支持,一审判决调整为上限11万元,已经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
     原审被告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高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竹青、傅耀红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暂主张40万元,最终按实主张;利息包含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的6.2万元利息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祥国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分五笔向蔡竹青合计转账300万元。2019年4月5日,高祥国与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7年11月2日出借1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出借100万元;2018年1月15日出借5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月1日,甲方蔡竹青、傅耀红已支付利息11.8万元;甲方蔡竹青、傅耀红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丙方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有一期违约,乙方高祥国有权就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律师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蔡竹青、傅耀红于甲方处签字,高祥国于乙方处签字,盐城市速驰物流公司于丙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再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向高祥国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签名的还款协议书和双方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律师费,高祥国主张用前期5万元加上风险代理费用10%,根据相关规定和律师收
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在此范围内蔡竹青、傅耀红应承担的部分按比例以不超过11万元为限。一审法院判决:一、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祥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高祥国因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费用计算方式:以第一项还款为基数,按10%计算,在此范围内蔡竹青、傅耀红按比例承担的总额以不超过11万元为限);四、驳回高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36元,由蔡竹青、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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