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省委、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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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省委、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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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明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省委;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庞占水;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张红信 
【当事人】张省委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庞占水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张红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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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曹好景李刚锋牛草茸 
【代理律所】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省委 
【被告】西安报团五日游价格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庞占水;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张红信 
【本院观点】德众公司联系张红信卸货,张省委在张红信的带领下为德众公司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坍塌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省委在德众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德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张省委上诉称怡清公司与庞占水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德众公司联系张红信卸货,张省委在张红信的带领下为德众公司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坍塌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省委在德众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德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张省委上诉称怡清公司与庞占水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省委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但德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省委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张省委对自身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张省委在从事其本人熟悉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以酌减德众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德众公司应赔偿张省委91404.39元【(144007.31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中扣除张省委已获得的赔偿7651.16元,德众公司应再赔偿张省委83753.23元。    综上所述,张省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票务网【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被告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省委83753.23元";    三、驳回张省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11元,由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0.04元,由张省委负担144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小名为张三,其与张军委系双胞胎。庞占水系怡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艳娜,庞占水与赵艳娜系夫妻。张红信与庞占水存在亲戚关系。2019年6月25日,原告由张红信相约至芝田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车上货物塌落,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其以张军委之名入住巩义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7051.16元,医疗费票据由德众公司持有。2019年9月26日,原告曾诉怡清公司、庞占水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因怡清公司、庞占水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受害者为张军委而非原告,
为伤情鉴定方便,原告遂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曾作出(2019)豫0181民初8578号民事裁定:准许张省委撤诉。后经庞占水同意,原告就其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诉前鉴定。2019年12月27日,鉴定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40元。    原告的父亲张中央,出生于1951年10月5日;母亲孙秀琴,出生于1950年12月10日;长女张韶涵,出生于2005年5月23日;长子张某,出生于2016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医疗费70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应为21853.80元(121.41元/天×180天)外,护理费112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31.37元、交通费320元、鉴定检查费1740元未超依规计算的数额。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总计为144007.31元(7051.16元+21853.80元+11262.60元+800元+1200元+63748.38元+36031.37元+320元+1740元)。原告已获得赔偿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红信辩称其联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为德众公司卸货;德众公司认可其联系了张红信卸货;原告系张红信联络并带领其从事卸货工作,在卸
货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系在张红信带领下为德众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庞占水作为怡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德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也系经庞占水同意作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卸货工作与怡清公司、庞占水有约,怡清公司、庞占水也未认可曾约定原告从事卸货工作,故原告所诉其经张红信联系受雇于怡清公司、庞占水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张红信联络带领包括原告在内人员为德众公司从事的卸货工作,应属雇佣属性,原告在德众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德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未注意安全的重大过失,德众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减轻。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减轻德众公司60%的赔偿责任,即德众公司应赔偿原告62602.92元[(144007.31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中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7651.16元(医疗费7051.16元+600元),德众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4951.76元(62602.92元-7651.16元)。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省委54951.76元;二、驳回原告张省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巩义市德众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省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自身承担的60%责任部分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47102.3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德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赵艳娜与怡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庞占水系夫妻关系,庞占水和怡清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利用自己成立的两个关联公司的关系转嫁风险,德众公司与怡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艳娜与庞占水均是怡清公司股东,事故发生后,庞占水出资支付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自始至终德众公司与怡清公司均未出具双方货物买卖的相应发票及财务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购货关系的客观存在,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本案一审中,庞占水及怡清公司均认为其是事故责任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由于装货时没有排放整齐导致货物坍塌,事故发生系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让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张省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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