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妮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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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妮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旅游团报价6日游双飞【审理法官】文晓萍姚梓佳刘尧志 
【审理法官】文晓萍姚梓佳刘尧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妮兰;黄刚;罗时鸣;罗列平;石三宁;郭天琴 
【当事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妮兰黄刚罗时鸣罗列平石三宁郭天琴 
【当事人-个人】毛妮兰黄刚罗时鸣罗列平石三宁郭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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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勇纪承志何金亮王林会 
【代理律所】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广东惠州
【被告】毛妮兰;黄刚;罗时鸣;罗列平;石三宁;郭天琴 
【本院观点】顾县天气预报15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无约束力,现名义借款人毛妮兰、黄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由实际借款人石三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公司住所地第三人特别授权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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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澳门旅游塔【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丰龙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
上诉人毛妮兰、黄刚、罗时鸣、罗列平、石三宁、郭天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是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是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毛妮兰以其个人名义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庭审过程中,毛妮兰、黄刚、罗时鸣、罗列平4人均主张石三宁为实际借款人,石三宁、郭天琴也自认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结合毛妮兰收到丰龙小贷公司贷款2500000元当日将该款项转入石三宁代理人王东军账户的事实,本院对石三宁为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丰龙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妮兰等人就债务承担主体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无约束力,现名义借款人毛妮兰、黄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由实际借款人石三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毛妮兰受石三宁之托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毛妮兰等人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人石三宁与受托人毛妮兰均认可二者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仅对石三宁和丰龙小贷公司产生约束力,应视订立合同时出借人丰龙小贷公司是否对石三宁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属“明知"。经查,毛妮兰、案外人王跃、张川均不是第一次向丰龙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但借款均由石三宁使用并负责还本付息,石三宁也以其个人名义向丰龙小贷公司归还过名义借款人杨素琼、毛妮琼等人的借款。同时,石三宁未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但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丰龙小贷公司员工向欣向石三宁代理人王东军发送多个包含“瑞丰应收咨询费明细表2016.4(石三宁逾期展期咨询费).xlsx"、“石三宁某月利息及咨询费"等多份邮件,并在附件中列明毛妮兰、案外人王跃、张川等人下欠利息,因此,在案涉借款利息催收过程,丰龙小贷公司是直接向石三宁主张的权利,而非向名义借款人毛妮兰等人主张。因此,从石三宁归还借款的行为和丰龙小贷公司的催收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借款伊始,丰龙小贷公司就知晓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石三宁。现丰龙小贷公司上诉称订立合同时毛妮兰未告知其实际用款人为石三宁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名义借款人毛妮兰、黄刚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关系活动的利益,不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
案中,丰龙小贷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就知晓石三宁为实际借款人,受石三宁之托,罗时鸣与罗列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该签字是为了迎合丰龙小贷公司贷款流程,而非真正意义上为毛妮兰、黄刚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罗时鸣与罗列平为名义借款人毛妮兰、黄刚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丰龙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3-09-08 21:53: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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