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联丽景温泉酒店分公司等与段玉青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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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联丽景温泉酒店分公司等与段玉青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鱼台天气预报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妍 
【审理法官】薛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段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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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段玉青 
【当事人-个人】段玉青 
【当事人-公司】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佐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郭翠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佐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郭翠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山头风景区门票优惠政策郑佐成郭翠红 
【代理律所】旅游企业排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段玉青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玉青是否在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消费时候受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玉青是否在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消费时候受伤。结合其离开温泉酒店、就诊以及其家属与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方交涉的时间,以及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来看,段玉青主张其在温泉酒店消费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所称段玉青来消费之前就已经受伤,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以此
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已交纳),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联丽景温泉酒店分公司负担119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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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段玉青随同其家人到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位于顺义区温泉酒店消费。下午1点左右,段玉青到顺义区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下午3点许,段玉青伤情被诊断为疼痛、桡骨骨折。2月19日,段玉青在该院住院,并于2月25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左)。后段玉青在该院复查。段玉青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7648.27元。    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系新崇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现段玉青就此损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
泉酒店赔偿。    审理中,双方对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存在较大分歧。段玉青称:段玉青从温泉池子出来时地面有很多水,地面不是特别防滑的那种,只是有些石头,积水后变得很滑,然后段玉青就滑到了。从时间轴上来说,段玉青是在酒店摔伤的。当时段玉青也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所以就没有报警,只是在事后与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工作人员进行了磋商。    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对段玉青所称事实不予认可,其称:段玉青是我们这边的会员,是当天在我们这里办理的会员卡。段玉青可能是来泡温泉之前就摔伤了,因为温泉温度比较高,刺激血液循环,可能她泡着觉得不舒服后决定去医院,结果有这个情况。我方也是本着服务精神,我方是服务行业,我方也不想在这方面牵扯更多精力,这种我方也有保险公司,所以就有员工跟段玉青接洽。只要她是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是可以保险赔偿的,但是并不是对她在我们这边摔伤有任何的认可。如果真的是在酒店发生的事情的话,按理她应该马上与我方沟通。    审理中,经段玉青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段玉青因此事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导致左腕关节多发骨折,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9.17%,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段玉青为此
支付鉴定费4550元。    庭审中,双方就段玉青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证明、发票、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塞舌尔在哪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段玉青受伤地点与原因。段玉青所称受伤原因和地点,结合其就诊时间轴来看,符合一般受伤事件常识常情。而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所称段玉青来消费之前就已经受伤,依据不足且不符合一般常情。故,一审法院认为段玉青此次受伤与其在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消费具有关联。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段玉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段玉青自身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段玉青对此事件发生后处置不当,尤其是事件发生第一时间内未通知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工作人员,事后也未报警处理。其不当行为导致事件责任不清,一审法院难以具体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从公平角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责任为宜。对段玉青主张要求新崇基公司、新崇基公司温泉酒店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
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段玉青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段玉青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段玉青的具体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对段玉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联丽景温泉酒店分公司、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段玉青因此事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四分;二、驳回段玉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3-09-08 22:08: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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