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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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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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郑文平邓习军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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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马玉素 
【当事人】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马玉素 
【当事人-个人】马玉素 
【当事人-公司】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力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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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力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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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马玉素 
【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依法有权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依法有权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玉素因在上诉人滨海医院处诊疗所遭受的伤害,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事
项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记录了被上诉人整个诊疗的过程,包括在附一医和太和县中医院的诊疗过程,滨海医院在鉴定过程中也已经申请患者的后续医院(附一医)所有专家回避并得到了允许。据此,涉案鉴定意见是从已排除患者后续单位专家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医疗专家,在查明患者整个诊疗过程后,运用专业知识经合议形成的。因此,涉案鉴定报告客观、公正,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整个鉴定报告并无任何关于附一医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记载。据此,上诉人主张附一医对被上诉人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追加附一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滨海医院在对马玉素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马玉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原判酌情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范围,二审不作变动。    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1、护理费。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875天,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多次住院、住院期限较长,处于辗转途中等情形,原判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住院费中包含了部分护理费问题。该部分护理费是医院针对被上诉人身体的特殊情况需由医护人
员所作特别护理所发生,并不改变被上诉人生活尚需他人长期持续护理的事实。关于后续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生活地点,为了减轻被上诉人的诉累,原判酌情确定暂按1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对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住宿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于此项费用主张金额虽然仅提供了部分的票据,但鉴于其多次住院,及因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在多次辗转过程中需多人陪护等事实,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原判酌情确定此项费用为17000元,并无明显不妥,二审不作调整。原判核定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不当,且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滨海医院一审申请追加附一医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裁定驳回不当。鉴于原审法院该不当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并无造成实质影响,且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滨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306元,由上诉人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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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马玉素因“孕39+6周,腹痛12+小时”入住滨海医院妇产科,当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4时许马玉素产下一子。14时30分,马玉素被发现右侧腹肌下由血肿形成,滨海医院遂即予以诊治并采取相应医学手段,但马玉素未见好转。直至18时30分,滨海医院建议,将马玉素转往温州附一医院救治。当日20时25分许,马玉素被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期间生命垂危,后抢救成功,于次日零时恢复自主心率,生命体征恢复稳定,转至ICU监护。2017年6月26日,马玉素仍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家属要求转上海医院进一步而予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髂静脉破裂(右)XXX、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缺氧缺血性脑病、记性、肺部感染等。2017年9月13日至同月28日,马玉素于太和县中医院住院,至今未愈,处植物人状态。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9]9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载明:医方在未明确出血点的情况下予缝扎止血欠规范;对出血量估计不足;术前未备血,输血不及时;抢救过程中缺少血气分析等客观检查;患者等待转院时间过长,未及时转院处理;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在对患者马玉素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大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玉素无民事行为能力;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
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玉素于2017年5月4日在温州滨海医院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右侧髂外静脉破裂大出血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缺氧缺血性脑病、急性等,目前遗留植物人状态符合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75日;护理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马玉素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育次子。马玉素在事发前受雇于加工作坊劳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玉素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滨海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滨海医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马玉素各项费用及损失。经鉴定滨海医院在医疗损害因果关系中系主要原因,故本综合考虑本案诊疗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情况,酌定滨海医院应对本案造成马玉素的损失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玉素部分诉请依照标准过高,予以调整,相应赔偿项目详述如下:1.医疗费,经票据审核统计,剔除非医疗支出及重复计算的护理费,计得医疗费457919.75元;2.残疾赔偿金,马玉素伤残等级为一级,以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为标准,年限为20年,计得残疾赔偿金997980元(49899元×100%×20年)。马玉素曾生育两子,因马玉素在受到医疗损害时即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后续未有任何好转,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故以马玉素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均
按伤残等级一级,以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026元为标准,年限分别为18年、13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96403元[32026元×100%×(18年+13年)/2],上述伤残赔偿金共计1494383元;3.误工费,现有证据证明马玉素事发前受雇于加工作坊劳作,故以2018年浙江省私营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59元为标准,按经鉴定的误工期875天为限,计得误工费105000元(120元/天×875天);4.护理费,以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为标准,按经鉴定的护理期875天为限,计得前期护理费159250元(182元/天×875天),后续护理费,以2018年浙江省私营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59元为标准,按10年计得后续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上述护理费共计59725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以经鉴定的营养期875天为限,计得营养费26250元(30元/天×8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经统计马玉素住院259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30元/天×259天)7.鉴定费为111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抚慰金,马玉素因滨海医院的医疗过错受到严重损害,给其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对马玉素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住宿费经审查,达16795元,其中住宿费虽未有正规票据,但结合马玉素在上海多家医院长期救治的情况,故可认定该部分属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17
000元。综上所述,马玉素受损赔偿费用共计2766673元,滨海医院按赔偿比例80%承担赔偿款项为2213338元,扣减已支付的75000元,滨海医院应向马玉素赔偿2138338元。综上,马玉素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马玉素赔偿款共计2138338元;二、驳回马玉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0元,减半收取15645元,由温州滨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951元,由马玉素负担4694元。 

本文发布于:2023-09-09 06:19: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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