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光、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阅读: 评论:0

孙旭光、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豫14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明宋冲牛杰 
【审理法官】冯明宋冲牛杰 
齐齐哈尔一日游必去景点【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旭光;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虞城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孙旭光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虞城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孙旭光 
【当事人-公司】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旭光 
内蒙古和蒙古国的区别【被告】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虞城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提供的虞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其系虞城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北海旅游攻略自由行3天【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提供的虞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其系虞城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2008—2020年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图显示,上诉人孙旭光的涉案房屋位于虞城县城市规划区内,故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孙旭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未超越职权。上诉人孙旭光自2012年房屋建成后至被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查处时,没有办理规划手续,该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且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孙旭光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意图,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认可其在2019年11月27日在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进行陈述且其意见记载在陈述(申辩)笔录的事实,其已经自主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作为在场人随后在笔录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上诉人认为陈述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的时
间晚于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间,且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孙旭光认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孙旭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孙旭光于2012年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造房屋,被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处罚,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年)虞规责限拆决字第1911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孙旭光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1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复决字(2020)2号复议决定,维持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的处罚决定。孙旭光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孙旭光房屋所处位置在虞城县城市规划区内,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孙旭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未超越职权,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孙旭光所述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不予采信。孙旭光诉称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其处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二年的追责时效,因孙旭光违法行为是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其处罚并未超过追责时效。虞城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通过全面审查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孙旭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旭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在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上另一名签字的工作人员在询问时并不在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解释,持续是一直继续着,上诉人是2012年盖过房后就没有再加盖,房屋在村里立着,不存在持续加盖的行为。一审判决把在村里立着的持续与盖房子的持续混为一谈,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上诉人加盖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已经超出了二年的处罚时限。
上诉人只有这一处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二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最后才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和村里其他人的房屋一样,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直接责令限期拆除,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孙旭光、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宏村在安徽哪里个城市
行政判决书
青海湖风景图片
(2020)豫14行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旭光。
     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系荥阳市广武中谷建材厂工作人员,系单位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住所地虞城县东明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职务主任。
     出庭负责人吕目中,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长胜,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工作人员。
江西十大旅行社排名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滨河路行政中心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白超,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虞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旭光因其与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豫1425行初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礼,被上诉人虞城县城乡管理规划中心出庭负责人吕目中及委托代理人胡长胜、周洪灿,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艳峰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旭光于2012年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造房屋,被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处罚,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年)虞规责限拆决字第1911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孙旭光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1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复决字(2020)2号复议决定,维持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的处罚决定。孙旭光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3-09-11 13:55: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4/22716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