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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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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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京西十八潭风景区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辽14行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歆谦花勇王静 
【审理法官】程歆谦花勇王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某某;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 
【当事人】李某某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解坡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界3日游最佳路线解坡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解坡 
【代理律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
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参照《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北京游玩的景区有哪些地方【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所反映的本案被征收房屋,2011年11月18日,李某某同其父亲李凤瑞(已故)与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某某一直未对该协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对李某某反映的问题作出辽东住建信〔20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李某某不
服该决定,向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绥政行复不受决〔202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辽14行初157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对此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辽东住建信〔20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1422行初50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参照《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辽东住建信[2020]139号行政
处理决定是对李某某所反映的房屋补偿问题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对房屋补偿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李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准予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经查,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已作出不予准予决定书。李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书面复议申请,故李某某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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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14行终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局动迁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坡,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解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国留学费用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法院撤销的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于
2020年07月06日作出的辽东住建信[20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对李某某信访诉求所作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一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是上诉人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中的补偿人,2011年11月1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实际履行至2017年中均无异议,还需交付三套回迁楼住房,被上诉人拖延交付欠房。应依照国家《民法总则》、《合同法》和两高相应司法解释,本着诚信原则,恪守合同条款,依法应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是债权人,向是债务人的被上诉人讨还其所欠之债,民事债权与债务的法律关系,不是官民关系,更不是祈求与恩赐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县政府新区管委会隶属的住房建设局,本应依法依合同履行其责任(合同义务),但是,却当起裁判人,对上诉人追索民事权利行为活动,泼脏水,抹黑锅,动用了一系列的行政乱作为,将上诉人当“上访户”打压,诋毁受法律保护的拆迁协议合同,侵犯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审裁定违背真实事实,支持维护被上诉人139号处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位的
错认错判。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合同权利的行为,错误当作行政上访行为打压,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139号处理决定书是行政乱作为,称是所谓信访答复是狡辩。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从立意的文由编序、主旨标题,内容中针对相对人主体、所指客体对象、引证的地方法规,特别是其功能作用完全具备行政行为的要件,其后果已造成诋毁受法律保护的拆迁协议的履行,诋销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毁灭了上诉人两代人艰辛劳动所得的近百万合法财产权益。甚至不顾违反国家宪法发出禁言令。三、被上诉人诬称上诉人131.50平方米房是私建、临建房,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31.50平方米钢筋水泥平房,是2006年开始建设的,房屋建设前已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但因上诉人无权无钱能力有限一直到开发前产权证都在待办中,而139号决定书却用(绥政发[2008]35号县政规定,裁量定性为“临建”,上诉人的建筑物是钢筋水泥的永久性住宅房,成本高,且是县规定前两年建的,不是“临建房”。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告)合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或传唤证人到庭未做理睬,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获建昌县人民法院批准,建昌县人民法院让身体2等残疾且社会地位不对等的上诉人自己去证人出庭作证实属刁难,直接导致案件处于不公审理环境,以至出现不公判决,综上,请求法院1、请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20)辽1422行初50号行政裁定;2、改
判被上诉人撤销其“139号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从维护政府形象出发以人为本遵守诚信,无条件依法履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生效的、受法律保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规定的补偿安置义务,即向上诉人交付欠付的三套回迁楼住宅房的义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补偿上诉人为此案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餐宿费、文印费等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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