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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春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二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其他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2不丹国歌 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珂张极峰魏吉锋
【审理法官】王珂张极峰魏吉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永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
【当事人】范永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范永春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范永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朱沱镇 桥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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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范永春因1南京中高风险地区名单 1080号案件未有进展而向被上诉人天桥公安分局提出督促请
求,因11080号案件尚未办理完毕,无论被上诉人天桥公安分局是否对上诉人范永春作出答
复,均是案件办理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可诉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违法要求履行义务驳回起诉可楼兰遗址为什么不能去 诉性行
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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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13:18:24
范永春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范永春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春,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雅都 。
法定代表人刘庆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轩、智海金,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永春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桥公安分局)
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the north face价格 法院(2019)鲁0105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范永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2017年12月19日,
天桥区人民政府及天桥区北园办事处雇佣的二百可可西里无人区在哪里 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将范永春的合法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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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暴力,范永春前去制止,又遭到暴力人员殴打,致使范永春多处受伤,住院
。范永春被殴打一案,受案登记号为天公(园)受案字〔2017〕11080号(以下简称
11080号案件)。案件过了一年半之久,没有任何音讯。范永春于2019年3月24日向天
桥公安分局提出案件侦破进展督促请求,天桥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范永春作出
答复,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
求确认天桥公安分局收到范永春案件侦破进展督促书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天桥公
安分局将案件侦破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范永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范永春于2019年3月24日向天桥公安分局提出案件侦破进展督促请求,天
桥公安分局应于2019年5翠华山传说 月24日前向范永春作出答复。范永春于同年4月22日向法院
提起诉讼,此时天桥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于范永春的起诉原审
法院不予审理。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永春的起诉。
上诉人范永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合法房屋遭到强
拆,上诉人遭到殴打,多处受伤,住院。殴打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
意木子摄影 伤害罪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上诉人华盛顿大学 却以治安案件和盗窃案件立案,显然是故意
包庇,借用盗窃案没有破案期限的约束来掩盖不作为。上诉人被打的治安案件也应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案件过了近两年之久,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答复,严重违法,被
上诉人还称案件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案件侦破进展督促没有作
出答复,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二、原审法
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案件侦破进展督促请求,不是履行保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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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七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答复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永春因11080号案件未有进展而向被上诉人天桥公安分局提
出督促请求,因11080号案件尚未办理完毕,无论被上诉人天桥公安分局是否对上诉人
范永春作出答复,均是案件办理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可诉性。上诉人范永春的上诉理
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张极峰
审判员魏吉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鹏
书记员孙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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