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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廷、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
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皖03行终114号
【审理恒悦轩 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倩魏常树汝元琼
【审理法官】顾倩魏常树汝元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廷;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蚌埠市公安局;翁正勇
【当事人】王某某廷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翁正勇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廷翁正勇
【当事人-公司】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蚌埠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芦长星安上海长途汽车总站 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柱芦长星
【代理律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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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翁正勇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
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调取证据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拘留警告管辖
基本原则侵犯人身权反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拘留改判维持原判行政
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
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
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
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淮上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
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
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证人高某陈述王某某廷先用手指点翁正勇额
头好几下,接着用手拽翁正勇胳膊和衣服后,翁正勇就往后退,王某某廷又上前用手指去点
翁正勇的额头几下,然后翁正勇就倒地下了;王某某廷亦陈述用手指指翁正勇额头几下,然
后拉着翁正勇的胳膊向后拽,然后翁正勇就倒在地下了。通过以上高某的证言、王某某廷的
陈述和申辩,结合翁正勇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案发当天翁正勇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即口
唇内侧长约0.5厘米的伤口、右额部头皮血肿,能够认定王某某廷对翁正勇实施了殴打行
为。据此,淮上分局作出的蚌公(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王某某廷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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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经查,本案的出警民警在接到110的指令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了王某某廷当时也在案
发现场,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高某的笔录记载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8时
48分至9时20分;询问王某某廷的笔录记载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10时25分至10时59
分,并在笔录中记载王某某廷于2019年9月28日8时到达,11时30分离开。故公安机关
不存在询问时间交叉重叠。在案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淮上分局对王某
某廷履行了告知程序并经其签字确认,王某某廷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虽淮上分局没有对王某
某廷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属于办案程序存有瑕疵,但其殴打翁正勇的事实存在。因此,
王某某廷认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蚌埠市公安局在受理翁正勇
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作出蚌公复决字[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王某某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00:00:34
王克廷、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大连烟台船票时刻表 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3行终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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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廷。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敬炜,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葛俊利,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清,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住。
法定代表人吴捍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该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翁正勇。
委托代理人翁永红。
上诉人王某某廷因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以下简称淮上分局)、蚌
埠市公安局、翁正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0)皖03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廷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
被上诉人淮上分局副局长葛俊利、委托代理人高尚清,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
苏,被上诉人翁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7时5分,双墩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
警后,经派出所所长刘志远批准同意依法受理此案,并将受案情况依法告知报案人翁正
勇,之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同年10月2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1月25
日,淮上分局作出蚌公(双)行罚决字〔2019〕4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廷作
出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翁正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向蚌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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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被该局受理。2020年2月24日,该局作出蚌公复决字
[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蚌公(双)行罚决字〔2019〕494号海南团购网 行政处罚决定。2020
年3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蚌公(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在淮上区吴小街镇吴大台村委会后面的田地里,王某某廷
和翁正勇(残疾人,残疾证号:342061011)两人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
王某某廷用手指点翁正勇额头并用手拽翁正勇胳膊和衣服。认定王某某廷的行为已经构
成殴打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某廷。由于疫情影响,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没有交付拘留所
执行。翁正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
于当日被该局受理。该局审查后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
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蚌公复决字
[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
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
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淮上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
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原告称其没有殴打翁正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翁正勇陈述和证人用手指点翁
正勇额头并用手拽翁正勇胳膊和衣服证言均能够证明原告用手指点翁正勇额头并用手拽
翁正勇胳膊和衣服,与现场照片、翁正勇门诊病历记载伤情相互吻合,能够认定原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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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正勇进行了殴打。原告称口头传唤不合法问题,因事发现场有执法民警在场,故在警
察经出示工作证件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且已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该项主张不能成
立。原告称办案单位询问王某某廷和高某时间重叠,存在交叉询问,询问方式违法问
题,因王某某廷、高某到案时间虽然重叠,但询问时间并不重叠,不能说明存在交叉询
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办案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
的权利也没有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程序违法问题,被告淮上分局提供的证据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但
原告提出了申辩,应当予以复核,淮上分局没有进行复核,属于办案中的程序瑕疵,本
院予以指正。
淮上分局双墩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及时进行调查取证。2019年
10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报请淮上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淮上分局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等义务,程序合法,认定违法行为人殴打第三人翁
正勇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
律正确,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适当。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淮上分局作出的蚌
公(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蚌公
(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蚌公复决字[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
王某某廷负担。
王某某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行为严重偏离法律条款内涵
意义,曲解众所周知的法律含义,造成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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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翁正勇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行政诉讼法规定认定
处罚合理合法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上诉人,
一审法院此种认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用手指翁正勇额
头并用手拽其胳膊和衣服,这一行为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
也能证明当时翁正勇没有外伤,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该组证
据也反证翁正勇陈述被殴打的虚假性,以及翁正勇受伤就医的结果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缺
乏因果联系。此外,如果一定要将上诉人手指点和拉拽的行为解释为殴打,那么行政机
关就应该出示上诉人的指点和拉拽行为超出一般强度,足以造成翁正勇所称伤情的证
据,否则不能排除翁正勇所称受伤与上诉人手指点和拉拽行为有关联性的合理怀疑。也
就只能对上诉人手指点和拉拽行为及强度作一般解释。因为无论是一般普通人对《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殴打行为内涵的理解,还是公安机关主要执法参考资料即公
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对殴打行为的释义,
都认可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其行为方式一般
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上诉人的手指点和拉拽无论如何也不可
能被强行解释为殴打。可见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超出法律基本含义之外的一种解释,在没
有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支撑时,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错误解释。二、本案中的执法程序多
处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存在大量违
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公安机关传唤方式违法。从公安机关出示的询问笔
录可以看出,其对上诉人采取了口头传唤,而适用口头传唤的条件为对现场发现的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才可以适用。本案中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记载为110指令,并非现场发
现的违法行为人,因此其适用程序显然违法,故后期作出的询问笔录也是违法的,不能
成为处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现场有执法民警,可以口头传唤明显是对法条的曲
解,是模糊了法条要求事发时现场发现的限定条件,是故意混淆事后到达现场与事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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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2.询问时间交叉重叠。上诉人询问笔录记载时间为9月
28日8时至11时30分,询问人为王原远、李翔;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时间为9月
28日8时48分至9时20分,询问人同为王原亚特兰蒂斯是什么东西 远、李翔。询问人和询问时间都出现重
叠,执法行为明显违法,所有相关笔录及证据材料均应予以排除,不能用来证明上诉人
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只是到案时间重叠,但询问时间并不重叠是对公安机关的偏
袒。公安机关只有口头说明,无证据证明询问时间不重叠,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
据的情况下径行采信其单方面陈述有失公允,极为不妥。3.公安机关遗漏权利告知程
序。无论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规定都特别强调违法行
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客观要求,是
法治文明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公安机关遗漏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在上诉人明
确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提出陈述和申辩,因为我没有打他。”后,没有依法进行复核,
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明显违法,后果严重且不可逆。一
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仅为程序瑕疵,是对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救济途径的
根本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行政法保证人权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中公安
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法律基本含义的曲解,对公安机
关违法行为的强行背书,上诉人不能理解,不能接受,请二审法院及时纠正,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淮上分局答辩称,1.本案是110下达派警指令,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
迅速赶往报警地,到地方后发现了违法嫌疑人在场,所以适用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
问,是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口头传唤的情况,且口
头传唤到案后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因此不
存在传唤方式违法。2.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9月28日8时至11
时30分,其实这个时间是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此依据《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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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口头传唤到案的要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
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而上诉人的真正询问时间是9月28日10时25分至
10时59分,而证人高某的询问时间是9月28日8时48分至9时20分,所以不存在询
问时间重叠问题。3.本案在2019年9月28日对上诉人首次询问时候,就对上诉人进行
了权利义务告知,且上诉人也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和按捺手印。因此,公安机关不
存在遗漏权利告知。综上所述,淮上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蚌公(双)行罚决
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答辩称,2020年4月10日,翁正勇对淮上分局作出的蚌
公(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答辩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
申请人淮上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要求其十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20年5江西 抚州 月28日作出决定,维持淮
上分局作出的蚌公(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
人。综上所述,淮上分局作出的蚌公(双)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在办理翁正勇行政复议案
件中,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翁正勇述称,驳回王某某廷的上诉请求,还其一个公道。
王某某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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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处雪梨的夜拿铁 罚决定,证明淮上公安分局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维持淮上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
决定书程序违法。
淮上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综合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
4.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后依法送达报案人;
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9年9月28日报警的事实;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前依
法进行告知;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依法向龙子湖区残联调取翁正勇的残疾证材料;
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在询问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证人前都
进行权利义务告知;
9.原告王某某廷笔录,证明王某某廷用手指点了翁正勇的额头,还拉了翁正勇胳
膊;
10.受害人翁正勇笔录,证明王某某廷殴打了翁正勇面部,还拽了翁正勇胳膊;
11.证人高某笔录,证明王某某廷用手指点了翁正勇额头好多下和拽翁正勇的衣
服和胳膊;
12.证人王某、冯某笔录,证人王某、冯某系医院医生,证实翁正勇的受伤情
况;
13.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14.原告前科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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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一次对原告处罚前的公告告知照片,证明第一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因原
告未到案而进行了处罚前的公告告知;
16.受害人现场照片,证明出警到现场后受害人的状况;
归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归案经过情况;
1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1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19.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被救护车拉走,当时无法对报案人进行受案告知;
20.住院病案,证明受害人住院情况;
21.受害人身体残疾相关材料,证明受害人身患残疾,并取得了残疾证;
22.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受害人;
23.情况说明,证明拘留未执行的原因;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2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翁正勇对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了行政复议;
26.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依法让淮上公安分局提交翁正勇申
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2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结果。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蚌埠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事由;
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意见;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结论;
4.送达回执,证明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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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内部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翁正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
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
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
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
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淮上分局具有对本辖
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道明镇 出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
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证人高某陈述王某某廷
先用手指点翁正勇额头好几下,接着用手拽翁正勇胳膊和衣服后,翁正勇就往后退,王
某某廷又上前用手指去点翁正勇的额头几下,然后翁正勇就倒地下了;王某某廷亦陈述
用手指指翁正勇额头几下,然后拉着翁正勇的胳膊向后拽,然后翁正勇就倒在地下了。
通过以上高某的证言、王某某廷的陈述和申辩,结合翁正勇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案
发当天翁正勇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即口唇内侧长约0.5厘米的伤口、右额部头皮血肿,
能够认定王某某廷对翁正勇实施了殴打行为。据此,淮上分局作出的蚌公(双)行罚决
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王某某廷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出警民警在
接到110的指令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了王某某廷当时也在案发现场,出警民警口头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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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高某的笔录记载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8时48分至9时20
分;询问王某某廷的笔录记载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10时25分至10时59分,并在
笔录中记载王某某廷于2019年9月28日8时到达,11时30分离开。故公安机关不存在
询问时间交叉重叠。在案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淮上分局对王某某
廷履行了告知程序并经其签字确认,王某某廷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虽淮上分局没有对王
某某廷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属于办案程序存有瑕疵,但其殴打翁正勇的事实存在。
因此,王某某廷认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蚌埠市公安局在受理翁正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作出
蚌公复决字[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
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王某
某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魏常树
审判员汝元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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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芸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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