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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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9日发(作者:夏朵西餐厅)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6.12.02

•【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施行日期】1996.12.0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

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

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

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

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

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

貌的街区。

第六条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

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

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常州火车站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

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

响的建设项马达加斯加岛 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

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

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

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

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及相关方面的意

见。

第十四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外省、市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

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

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北京开会 设项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

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县

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

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

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县规划

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

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

防洪堤(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

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

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

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

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等活动须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

准前,应征得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

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

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

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

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

应当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

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县规划

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

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核定

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

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法定

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的

规划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

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

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

局要求,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

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建(构)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

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道路规划红线60米以上(含60米)后退一般不少于5米;

(二)道路规划红线40--60米(含40米)一般后退3--5米;

(三)道路规划红线20--40米(含20米)一般后退1--3米;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特定道路规划控制的建筑红线;

(五)高层建筑、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

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须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按上述规定后退。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

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距离为:在旧城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

1:0.7以上;在新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9以

上。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

4.5-6米。

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

定。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

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

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

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

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

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

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南京火车站附近宾馆 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

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

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

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

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并拆除建设五星级酒店房间 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后,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

收合格证,凭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园林、房产等有

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

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

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

准。

第四十三条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我是孟买 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

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

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

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五条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

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

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

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

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

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

安全。

第四十七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

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

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

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

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下罚

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10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

-5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20%;

(三)尚无不良影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并按前

项规定额的50%处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建设

工程,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验线的,处以1000-

-10000元的。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

门处以设计费的五倍的。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

的五倍的。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的2--20%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处以土建总造价0.5%的。

第六十条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

撤销。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

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3000元。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

000元的。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以非法所得

五倍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

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

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

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时缴纳。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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