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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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2日发(作者:重庆旅游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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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如香、苏送旺等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

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2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小嫦蔡勇郭芙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广西壮族自

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

【当事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

【当事人-个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

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荣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阳燕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蒋思柳广

西诚瑞律师事务所;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阳雨晴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吴中远广西桂山

律师事务所;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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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曾海荣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阳燕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蒋思柳广西

诚瑞律师事务所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阳雨晴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

事务所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海荣阳燕平蒋思柳龙春良阳雨晴吴中远秦祥然

【代理律所】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广西桂山

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

【被告】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

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

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

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管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01:39:11

韦如香、苏送旺等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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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2厦门汽车票网上订票 57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如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送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有。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

区万福路鼎晟大厦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9K。

法定代表人:李绍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燕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

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57。

法定代表人:谭利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雨晴,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

治区桂林市环城南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9K。

法定代表人:蒋小钦,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

治区桂林市瓦窑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30。

法定代表人:秦继明,该中心主任。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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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

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

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1)

桂031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如香及其与苏送旺、

莫小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被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燕

平,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雨晴,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

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远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是法律上

的概念,不属于法律责任或义务的范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一种对事

实的判断,是针对莫乔飞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之间的一种过错责任划分认定,而本案

是除了莫乔飞与第三者外,四被上诉人因对涉案道路管理上有缺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

错,根据法律的规定需要承担责任。2.四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对涉案路段的管理维护义务

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对道路

进行管理,管理包括养护、服务、设施完善、设备完善等一系列整套措施,只要缺少一

项内容,管理就有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

五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事发路段未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路侧护栏,道路存有缺

陷。因事故路段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路侧防护措施等,致使莫乔飞不

能有效地判断何时减速、何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桥头没有防护措施,致使车辆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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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中发生本案损害结果,四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国

家行业规范对涉案道路进行管理和维护,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道路类型为国道,属于

临桂区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对于涉案路段无管理养护责任,不是本

案适格主体。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路段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设置与否并不存在因果关

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路段系弯道后直行,涉案事故发生

不是因为未设置标志而发生,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

辩称,一、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只南宁游戏 是负责养护实施和指导工作,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不承担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两被上诉人不是

相关规定中的道路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道路是2008年

修建的,属于县道四级公路,涉案路段为弯道后直行,并非急弯路直行,因此,不需要

设置急弯路标志。三、根据规定,结合交警现场测量数据,无需设置窄桥标志。涉案路

段桥下有河水,桥上有防护栏,桥外并非必须设置护栏,涉案路段并非没有任何标志标

线,桥后方有交通标志,涉案路段依法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四被上诉人无需承

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管理维护是否有缺陷,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

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毁的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

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6428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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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14时10分许,莫乔飞驾驶桂B地接社

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莫圣杰)从五通往灵川潭下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

1653KM+900M传岭铺桥头时,在超越同向由陆志文驾驶的桂B小型普通客

车时,桂B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部位与桂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

部位发生碰撞,桂B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从道路西侧开口冲出马路四轮朝上坠

入河中,桂B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翻入东侧荒地里,造成莫乔飞、莫圣杰当场

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

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5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

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

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

现场情况。3.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莫乔飞、陆志文现场抽

取血样经检验乙醇含量为<5.00mg/100mL,属于正常状态。4.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

实了两车机件性能合格。5.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6.

尸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两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溺水而死亡。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结

果如下:莫乔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弯道以及窄桥时仍然实施超车,超车时操

作不当转向轮部位与被超车转向轮部位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坠入河中,其过

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志文驾车在前正常行驶被动受到后车碰撞,无造成事故的

违法行为;莫圣杰是乘客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

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莫乔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

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

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

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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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莫乔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志文无责任,莫圣杰无责任。原告韦如香对上述事故

责任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5月1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作出桂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

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

书》的事故认定。2021年1月22日,原告方将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

输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作为被告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

车辆损毁的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6428元;2.判令

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方于2021年3月23

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一份,请求原告方与陆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损赔纠纷事宜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同时查明,死者莫乔飞。其与原告韦如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儿子莫圣杰,

其于2011年3月9日初次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苏送旺、莫小有系死者莫乔飞之

父母。死者莫乔飞经尸检符合交通事故致溺水而死亡。桂B小型普通客车的

所有人为原告韦如香,该车经检测结论为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信

号正常,喇叭正常,外观:正常。桂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殷雄报,投

保了交强险,该车经检测结论为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信号正常,

喇叭正常,外观:正常。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花费了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100元、

吊车费1600元。

又查明,涉案事故现场位于桂林市临桂区通板屋路段传岭铺桥头。经交警部门

2020年1月23日15时-16时对涉案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道路类型:公路技术等级为

二级,行政等级为国道,路段为普通路段;天气为阴;事故现场道路环境:影响视线或

行驶的障碍物为无,道路交通标志为无,道路交通标线为无,中央隔离设施为无,路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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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设施为无,路面材料为沥青,路面状况为路面完好,路表情况为干燥,照明况为白

天,道路平直呈南北走向(北往灵川潭下方向,南往临桂五通方向),机非混合道,路宽

约7米,道路从五通往潭下方向弯道向右后摆直上桥,桥长32.3米,桥面距河水高5.6

米,桥上有防护栏,桥头西侧有开口沿河岸通土路,桥头东侧是荒地,视线一般。本案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派人对涉案事故路段实地勘察,涉案事故路段为弯道后直行,而非

为急弯后直行;现G322灵川经五通至苏桥公路工程项目已由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

司新建,将从原有的三级公路提升为二级公路,部分路段将截弯取直。

还查明,被告桂林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

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起草交通运输规范性文件,拟订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政策、制

度和标准。统筹交通运输行业协调发展,优化交通运输主要通道和重要枢纽节点布局,

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方式融合。(二)拟订全市公路、水路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监

督实施,参与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参与综合交通运输枢纽规划和管理,协调衔接公

路、水路交通运输方式标准。指导全市交通运输行业有关体制改革工作。(三)承担全市

道路、水路(漓江风景名胜区除外,下同)运输行业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城乡客运一

体化、市辖区城市客运交通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工作,承担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负责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

水路客货运输有关管理工作。承担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提出全市公路、

水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提出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并监督

实施。按规定负责交通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管。指导协调公路、水路行业利用外资工

作,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按规定负责交通运输部门预算,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内部

审计工作。(五)承担全市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全市公路、水路

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公路、水路基

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依法负责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工作。(六)承担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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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协调重点物资运输和紧急客货运输。承担国防交通

动员有关工作。(七)承担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工作,监测分析交通运输运行情况,发

布有关信息。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工程造价和节能减排工作。(八)

负责市辖区并指导县(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和队伍建设有关工作。(九)完成市委、市政

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十)职能转变。优化交通运输主要通道和重要枢纽节点布局,促进

公路、交通运输方式融合。加强统筹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职责,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大力发展农村交通,加快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其中该局公路管理科

主要职责:拟订全市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并监督

实施;承担公路工程建设养护市场监督管理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承担公路工程造价管

理、资格准入制度、市场监督管理和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承担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招

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动态管理公路评标专家库;承担公路建设养护

项目全程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审查公路工程重大技术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指导公

路养护工作;承担全市公路相关检查、考核工作;承担公路工程质量分析信息发布工

作;统筹行业扶贫工作。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方

针政策、法律法规拟订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政策、制度和标准。统筹交通运输行业协调发

展,优化全区交通运输主要通道和重要枢纽节点布局,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方式融

合。(二)拟订全区公路、水路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监督实施,参与编制综合交通运输

规划和管理,协调衔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方式标准。指导全区交通运输行业有关体制

改革工作。(三)承担全区道路、水路运输行业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城乡客运一体化、辖

区客运交通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工作,承担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区道路旅

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水路客货运

输有关管理工作,承担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提出全区公路、水路固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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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投资规模和方向,提出国家、自治区、市政府和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并监督实

施。按规定负责交通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管。按规定负责交通运输部门预算、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五)承担全区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指

导全区公路、水路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公路、水路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依法负责渡口岸线使用管理工作。(六)承担全

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协调全区重点物资运输和紧急客

货运输。承担国防交通动员有关工作。(七)承担全区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工作,监测分析

交通运输运行情况,发布有关信息。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工程造

价和节能减排工作。(八)依法负责全区道路运输、公路、水路行政审批工作。(九)依法

负责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和队伍建设有关工作。(十)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

务。(十一)职能转变,划入区农业农村局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胜利门 理职责;将区道路运输管

理所、区公路管理所、区航务管理所三个直属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能划归

区交通运输局加强全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职责,优化交通主要通道和重要枢纽节点

布局,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融合;加强统筹区城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职责,优先

发展公共交通,大力发展农村交通,加快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被告桂林公路发展中心的主要职责:负责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的组织实

施和指导工作;参与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等事务性工

作;负责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网的监测、预警、信息服务及技术支持等;组织实

施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工作。其中该中心养护科主

责职责:一、负责全中心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二、组织开展公路技术状况

检测与评定工作。三、负责全中心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安

保工程、危桥加固改造、隧道整治及灾害防治)、危险路段整治等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

作。四、负责全中心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交通战备、交通保障应急抢险、公路恢复、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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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美化、节能减排、阻断信息报送管理等工作。五、负责指导国省道服务区的管理工

作。六、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被告临桂公路养护中心的主要职责:承担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工作;

承担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网的监测、预警、信息服务等工作;承担辖区内普通国

省干线公路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

责任。《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

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

在2020年1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桂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

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施行时间即2021年1月1日前,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

45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莫乔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

弯道以及窄桥时仍然实施超车,超车时操作不当转向轮部位与被超车转向轮部位发生碰

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坠入河中,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志文驾车在前正

常行驶被动受到后车碰撞,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莫圣杰是乘客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

为。莫乔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

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

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认定莫乔

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志文无责任,莫圣杰无责任。原告韦如香虽对上述事故责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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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并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

出桂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桂林市公安局

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

定。因此,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006号《道路

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也是恰当的,一审法院予以

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

分担责任。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方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

交申请一份,请求原告方与陆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

心支公司之间的损赔纠纷事宜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的

上述申请,属其诉权的自行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方与陆志

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事宜,一审

法院不进行审理与处理。但是,依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则莫乔

飞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

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经查,涉案事故现场位

于桂林市临桂区通板屋路段传岭铺桥头。从交警部门2020年1月23日15时-16时对涉

案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来看,该道路类型:公路技术等级为二级,行政等级为国道,路段

为普通路段;天气为阴;事故现场道路环境: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为无,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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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为无,道路交通标线为无,中央隔离设施为无,路侧防护设施为无,路面材料为沥

青,路面状况为路面完好,路表情况为干燥,照明情况为白天,道路平直呈南北走向(北

往灵川潭下方向,南往临桂五通方向),机非混合道,路宽约7米,道路从五通往潭下方

向弯道向右后摆直上桥,桥长32.3米,桥面距河水高5.6米,桥上有防护栏,桥头西侧

有开口沿河岸通土路,桥头东侧是荒地,视线一般。从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

因分析可知,死者莫乔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弯道以及窄桥时仍然实施超车,

超车时操作不当转向轮部位与被超车转向轮部位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坠入河

中,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莫乔飞作为一名有驾龄9年以上的驾驶员,

在事发当天为白天且视线无影响、道路完好的情况下,存在严重违反安全驾驶原则之情

形,才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于原告方认为涉案道路未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更没有急弯路警示标志、窄桥警示标志、禁止超车标志,也没有其他标志,比如慢行标

志、建议速度标志、急弯路减速标志、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减速警告标线等,

也没有施画车行道边缘线、道路中心黄虚线、黄实线,一般在急弯路、桥头施画的是黄

实线,是不能超车的,以上种种缺陷造成莫乔飞在行驶中不能有效的判断何时减速、何

时超车的驾驶,造成本案重大事故的发生。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方认为的上述情况并

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涉案路段系弯道后直行而非急弯后直行,并非必须要设

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况且,涉案道路作为三级公路,亦不是全路段未设置有交通标

志。故,被告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临桂区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和被告桂

林公路发展中心、临桂公路养护中心作为承担公路养护工作的部门,各自已基本尽到了

各自的公路管理职责和养护维护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

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因为涉案路段未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所造成,也没有举证证明莫

乔飞死亡与涉案路段未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所导致的,二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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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就本案提出要求四被告共

同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毁的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吊车

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6428元以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桂林市交通运输局在

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

利,其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的全部诉讼请安徽交通地图 求。案

件受理费7696元,由原告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韦如

香、苏送旺、莫小有对一审法院实地勘察认定涉案事故路段非急弯后直行提出异议和被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对涉案路

段公路等级和桥梁宽窄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

事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案认为上诉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和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

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公路养护中心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提供证

据予以推翻或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以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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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韦如

香、苏送旺、莫小有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

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

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不

论是否设有交通信号,驾驶人员均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谨慎驾驶。根据桂林市公安局

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

为:莫乔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弯道以及窄桥时仍然实施超车,超车时操作不

当,转向轮部位与被超车转向轮部位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坠入河中,其过错

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志文驾车在前正常行驶被动受到后车碰撞,无造成事故的违

法行为;莫圣杰是乘客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据此,莫乔飞作为一名有驾龄9年以上

的驾驶员,事发翰林山庄 当天为白天且视线无影响、道路完好,莫乔飞上述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

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涉案路段系弯道后直行

而非急弯后直行,涉案道路亦设置有相关交通标志,桥两侧有护栏。本院对上诉人韦如

香、苏送旺、莫小有失去亲人深表同情,但莫乔飞死亡系因其违反安全驾驶行为所致,

并非与涉案路段是否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韦如香、苏

送旺、莫小有提出涉案道路因未设置急弯路警示标志等交通标志、标线和路侧护栏,存

在缺陷,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四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没有按照法律、法

规、国家行业规范对涉案道路进行管理和维护,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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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上诉人韦如香、苏送旺、莫小有已预交),由上诉人韦

如香、苏送旺、莫小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小嫦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郭芙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国裕

书记员叶菁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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