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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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9日发(作者:巴尔干半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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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北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

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成都汽车音乐节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麦济艰陈钢古华强

【审理法官】麦济艰陈钢古华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甘华严;北流市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北流市

大坡外镇新安村黎木根组

【当事人】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甘华严北流市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北流市大坡

外镇新安村黎木根组

【当事人-个人】甘华严

【当事人-公司】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北流市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北流市大坡外

镇新安村黎木根组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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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经查明,本案上诉人培莽组和第三人黎木根组双方均无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

时期取得对涉案争议山岭权属的证明文件,经本院核实,本案争议地范围培莽组持有的北证

字O:003130号《北流县山林权属证明书》登记的范围内,黎木根组提供的1962年1月2

日《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证实了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

给黎木根组所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书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

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上诉人培莽组和第三人黎木根组双方均无在解放后土

改、合作化时期取得对涉案争议山岭权属的证明文件,经本院核实,本案争议地范围培莽组

持有的北证字O:003130号《北流县山林权属证明书》登记的范围内,黎木根组提供的

196广州公寓式酒店 2年1月2日《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证实了争议山岭在“四固

定”时期已固定给黎木根组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

例》第三十四条关于“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

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和

《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

三部分第(二)小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

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

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争议山岭权属的依据。被

上诉人北流市政府依照上述法规规定作出北政决(2018)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黎

木根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合法性。上诉人培莽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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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其所有,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土改、

合作化或“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岭已归其所有的书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申请对《大坡外公

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用毛笔字书写的文字的成书年代进行鉴定,但因技术上

原因无法鉴定,在案证据亦无有效证据推翻或否定该《议定书》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复决字〔2018〕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流市政

府的9号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驳三门小吃 回培莽组的诉讼请

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以

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流市清水口镇大

荣村培莽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03:31:51

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北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

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行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

诉讼代表人甘华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詹家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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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岗,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生,北流市林业局调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梁耀庆,北流市林业局调处股副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韬,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洁,玉林市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北流市大坡外镇新安村黎木根组。

法定代表人李延昌,组长。

上诉人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因诉北流市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上海飞扬 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行初37号行政

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以下简称培莽组)诉讼代表人甘华严及其委

托代理人詹家笔,被上诉人北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生、梁耀庆;玉林市政府委

托代理人黄洁,第三人北流市大坡外镇新安村黎木根小组(以下简称黎木根组)的诉讼

代表人李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流市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北政决(2018)9号

《关于大坡外镇新安村黎木根组与热气球价格 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火同垌北面山林所有权纠纷的

处理决定》(以下简称9号处理决定),9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如下:各方争议的土地

座落于北流市相邻的火同垌(水田)北面,该争议地的四至界址为:东以新安村黎木根

组卢裕新户自留山为界;南以新安村黎木根组火同垌水田背小路为界;西以新安村黎木

根组火同垌水田田头对上大荣村培莽组甘可南户自留山为界;北以岭顶分水为界。争议

地内生长有荔枝树、马尾松等树,面积1.73公顷(25.95亩)。以上争议地,各方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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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对土改、合作化时期争议的土地权属情况不了解,“四固定”时,争议地由车子垌大

队落实固定归黎木根组集体所有,由黎木根组集体管理。林业“三定”时,争议地没有

登记发证,仍由黎木根组集体管理。2010年时,因黎木根组村民在火同垌水田烧田边

草,不慎起火烧到火同垌山场,从而发生权属纠纷。另查明“四清”时,车子垌大队、

上垌大队、三贯大队合并为新安大队,原车子垌大队黎木根生产队并入新安大队管辖。9

号处理决定认为,1962年《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议定书上登

记“火同垌田头对上为界”的范围,证明“四固定”时,车子垌大队已将争议地落实固

定归黎木根组集体所有。培莽组提供的北证字N0:003130号《北流县山林权属证明书》

登记有“火同垌”山林,经现场核查不在争议地范围,对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和经营情况

不予采信,其主张争议地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9号处理决定结果

是:确认火同垌北面山林所有权归黎木根组集体所有,面积1.73公顷(25.95亩),四

至界址为:东以新安村黎木根组卢裕新户自留山为界;南以新安村黎木根组火同垌水田

背小路为界;西以新安村黎木根组火同垌水田田头对上大荣村培莽组甘可南户自留山为

界;北以岭顶分水为界。培莽组不服9号处理决定,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玉林市政府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8】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下简称57号复议决定),57号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9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

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和《国务院批

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

(二)小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

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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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培莽组和黎木根组均无确凿证据

证实争议山岭在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落实情况,而黎木根组提供的1962年1月2日

《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证实了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期已固

定给黎木根组晋城特产 所有。依照前述法规规定和黎木根组提供的《议定书》,本案争议山岭依

法应认定为黎木根组所有,被告北流市政府作出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给黎木根

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培莽组主张争议山岭“四

固定”时固定给其所有,否认该《议定书》的真实性,但培莽组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

翻或否定该《议定书》的真实性,也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培莽组的北证字

O:003130号《北流县山林权属证明书》所登记的山岭,经查实,不在争议地范围,故

该林权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岭的权属来源依据。经该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岭

现场勘查,9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山岭四至界址清楚、明确。综上,被告北流市政府作

出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不

应予撤销,57号复议决定维持9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亦不应予撤销。原告培莽组主张

争议山岭权属属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撤销9澳大利亚属于哪个洲 号处理决定和57

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的诉讼请求。

培莽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桂09行初37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

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争议地火同垌两边对应的两个山岭解放前就分别是上诉人培莽组、

案外人下冲组的祖宗山,解放后一直到现在都是两个村小组生产经营。山岭脚的火同垌

水田由第三人黎木根组耕作。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核心证据第三人黎木根组提供

的《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山林划分界议定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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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法性,“四固定”1962年9月以后《六十条》才开始实施的,而该议定书落款是

1962年元月2日,不可能是真实的;该议定书落款处的公章所在部分的纸几乎缺失,只

能看到一个类似公章的小圆幅。没有任何机关、单位的认定,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有效

性;该议定书落款处用当时农村少见的蓝黑墨水填写“力木根”,其余都是用毛笔填

写,且其后有两个汉字被涂改,是伪造或变造的;该议定书落款处的私章,系第三人黎

木根组时任出纳个人的,而非当时小队长的,不符合文书规范;该议定书有三种墨水书

写,多处涂改,一个日期用两种文字不符合文书规范,显然是仓促伪造的;该议定书从

内容、落款都没有出现议定书要求的权利义务双方,明显违背了该议定书的宗旨,属无

效文书。该议定书记载的土地四至应当不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关于合法性,北流市政

府当庭表示,此类土地山林的权属证书凭证都是那时的县政府给空白证书给乡(镇)政

府,再由乡(镇)政府交大队,大队交给小队,最后由小队自己填写,所以市政府、镇

政府、大队都没有存档。这就意味着:即使这份书证是真实的,那也是第三人黎木根组

的自书,黎木根组也认可。是不可能作为权属证明。另外北流市政府、玉林市政府对

1977年镇政府组织本案当事人及其所属村委、两个大队、三个小队调处土纠,并在争议

地挖沟为界的事实没有调查核实。对争议地属于培莽组的祖宗山,在解放前就在那生产

经营,解放后仍在争议地上割松脂、种龙眼树、桉树等事实没有调查核实。2、北流市政

府林业部门作为纠纷处理部门,依照《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应当提交处理意见给市

政府会议决定,北流市林业部门没有走该程序,行政程序违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只有黎木根组单方自我陈述、自我确权,不

属双方商定的协议。

被上诉人北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9号处理决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充分。采信的主要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北证字O:003130号登记的“火同垌”

不在争议地范围,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调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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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北政决〔2018〕9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玉林市政府作出5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

驳回上诉。

第三人新安村黎木根组发表意见称,9号处理决定采信“四固定”议定书作为主

要确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恰当准确。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黎木根组提供的

《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山林划分界议定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部门咨询有鉴

定资质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人员答复称当前的操作规范不支持对笔迹的

形成时间的鉴定,如果明确书写人并有书写人上世纪六十年代相同书写工具的样本笔

迹,才可以鉴定。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GB/T37233-2018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

规范,没有书写时间鉴定规范。由此,本案上诉人请求鉴定书证上文字的形成时间,在

技术上无法支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赛金花照片 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

定的争议地范围均无异议,由于对定案的核心证据无法鉴定,现有证据也无法推翻一审采

信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上诉人培莽组和第三人黎木根组双方均无在解放后土改、合作

化时期取得对涉案争议山岭权属的证明文件,经本院核实,本案争议地范围培莽组持有

的北证字O:003130号《北流县山林权属证明书》登记的范围内,黎木根组提供的1962

年1月2日《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证实了争议山岭在“四固

定”时期已固定给黎木根组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

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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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

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和《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

号)第三部分第(二)小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

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

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争议

山岭权属的依据。被上诉人北流市政府依照上述法规规定作出北政决(2018)9号处理决

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黎木根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

备合法性。上诉人培莽组主张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其所有,并一直由其管理使

用,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土改、合作化或“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岭已归其所有的书证证

明其主张。上诉人申请对《大坡外公社车子垌大队山林划分界址议定书》用毛笔字书写

的文字的成书年代进行鉴定,但因技术上原因无法鉴定,在案证据亦无有效证据推翻或

否定该《议定书》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

复决字〔2018〕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流市政府的9号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

持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培莽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培莽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10

审判长麦济艰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古华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海铭

书记员冼光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3-29 14:32: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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