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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兵、冯廷友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4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龙兵;冯廷友;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林枫金属材
料加工厂
【当事人】黄龙兵冯廷友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林枫金属材料
加工厂
【当事人-个人】黄龙兵冯廷友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林枫金属材料加工厂
【代理律师/律所】马长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杨岳四川公标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长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杨岳四川公标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长罗以权杨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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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龙兵;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林枫金属材料加工厂
【被告】冯廷友
【本院观点】石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实会议记录的情况,一审中被证明的会议记录
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案件事实依会议记录确定即可,“会议记录证明”与会议记录一
致的内容无需证明,不一致的内容不发生证明作用,“会议记录证明”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尖锋旱雪四季滑雪场 ,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原始证据传来证据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
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龙兵、冯廷友之
间是否形成侵权法律关系;2.如果侵权法律关系成立,冯廷友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法律关系问题。《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
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
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双方均认可因翻修原林枫加工厂租
赁的厂房而合伙,只是争议合伙投入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案件的事实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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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双方为民事合伙正确,黄龙兵在一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仍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但
基础事实没有改变,本院二审中将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由双方对法
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充分辩论,根据审理和辩论的情况,争议仍停留在合伙双方各自投入多少
的事实,属于合伙投入及分配的争议,仍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的情况下,未明确合伙执行事
务人,各合伙人使用案涉厂房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黄
龙兵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合伙纠纷应审理的内容,
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会议记录”和“会
议记录证明”在证据上分属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一审判决采纳“会议记录证明”中与“会
议记录”矛盾的矛盾不当。但以上瑕疵和错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纠正后对一审判决
结果予以维持。综上,黄龙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
楚,判决结果正确,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龙兵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06:4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30日,林枫加工厂登记经营者王峰以个
人名义与原净方村村委会(注:净方村已明斯克天气 更名为石庵村)签定《租赁协议》,约定原净方村村
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净方村小学校舍及场地出租给王峰,租期5年,用于林枫加工厂生产经
营。租期届满后,2011年6月19日,林枫加工厂与石庵村委会签定了《续租协议》,约定
“自2011年7月1日起继续由林枫加工厂使用,原净方小学校址,大项目及村庄规划需要,
协议终止”。林枫加工厂登记为王峰个人经营,实为王峰与陈延海二人合伙设立。
2007年9月8日,王峰出具了一份《资产抵押书》载明:因王峰欠陈延海60000元,王峰将
林枫加工厂机器设备及该厂所租场地、在建厂房抵押给陈延海,用以抵偿所欠陈延海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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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2010年11月2日,黄龙兵与陈延海签定《转让协议》,约定陈延海将林枫加工厂的机
器设备、经营场地剩余租期(至2011年7月届满)一并作价52000元转让给黄龙兵,租期届满
后,由陈延海协助黄龙兵与石庵村委会签定续租协议。2016年初,黄龙兵与冯廷友达
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拆除旧有房屋后合伙建设新厂房。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
合伙方式、合伙期限、新厂房修建过程及各自出资情况各说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新
厂房建好后,黄龙兵变卖了旧有机器设备,使新厂房达到适租状态。之后,冯廷友单方对外
出租新厂房,并以黄龙兵未对新厂房建设出资为由拒绝与黄龙兵分享租金收益。黄龙兵向石
庵村委会寻求解决纠纷,因石庵村委会支持冯廷友的答辩主张,遂提起诉讼,向冯廷友主张
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合伙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资产抵押书、
转让协议、收条、承诺书、租赁协议、续租协议、专用收据、报警记录、厂房现状照片、石
庵村村委会会议记录、石庵村村委会向冯廷友出具的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建设在石庵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未取得建设行政
许可,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故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黄龙兵、冯廷友各自以
诉争场地承租人身份主张对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并相互认为对方无权
占有。目前案涉房屋被冯廷友占有使用,出租人石庵村委会明确主张其与冯廷友于2017年3
月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冯廷友取得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石庵村委会不承认黄龙兵租赁合同相对人身份,在此情况
下,黄龙兵若认为其与石庵村委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存续,只能选择另向石庵村委会主张
租赁合同“一物二租”违约责任,向石庵村委会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租赁物上添附物损
失等损失的权利主张,而无权向冯廷友主张房屋所有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外,黄龙
兵、冯廷友均承认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建房合同关系,若黄龙兵认为冯廷友违反了合伙合青岛麦凯乐 同的
约定,亦可选择另行向冯廷友主张合伙合同违约责任。综上,黄龙兵的诉讼请求不能
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黄龙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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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收取1350元,由黄龙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
据交换和质证。黄龙兵新提交了一审中拍摄的“会议记录证明”照片,拟证明“会议记录证
明”。本院审查认为,石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实会议记录的情况,一审中武岱 被证
明的会议记录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案件事实依会议记录确定即可,“会议记录证明”
与会议记录一致的内容无需证明,不一致的内容不发生证明作用,“会议记录证明”不应作
为证据采纳。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会议记录和交费凭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6
日,石庵村村两委成员召开会议讨论“石庵村原净方小学破烂改造事宜”,研究决定“将其
进行维修,翻修由业主方出资,翻修后根据当地情况提高租金”。因租赁应付的租金,2018
年度租金4000元由冯廷友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租金各4500元,均由黄龙兵支付。本
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龙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廷友停止占用并返还黄龙兵所
有的林枫加工厂厂房及承租的净方村小学场地,赔偿黄龙兵租用的土地及自建厂房被占用期
间的损失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石庵村委会出具虚假会议记录证明,该证明没有打
印人、盖章人员签字,2020年5月18日黄龙兵在一审法院阅卷时会议记录证明没有落款日
期,开庭阶段冯廷友在证明空白日期处倒签日期2020年5月14日,纪委已经明确回复该证
明是虚假的,不应被采信,更不能推导或创设出冯廷友与石庵村委会存在租赁关系。二、租
赁合同双方是黄龙兵与石庵村委会,至今依然在合同期内。黄龙兵在2019年、2020年还向
石庵村委会缴纳租金。三、根据合同相对性,黄龙兵与冯廷友是内部关系,在对外租赁关系
上,冯廷友只能以黄龙兵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四、黄龙兵是承租人,厂房及地上建筑
物属于黄龙兵,不属于石庵村委会。冯廷友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冯廷
友只可隐名投入部分资金,没有直接从租赁物获取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占有权。综上,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黄龙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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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龙兵、冯廷友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415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廷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5组石庵小区1栋附6号-
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均,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林枫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
庵村。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龙兵因与被上诉人冯廷友、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石
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庵村委会)、成都市新都区林枫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林
枫加工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66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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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龙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廷友停止占用并返还黄
龙兵所有的林枫加工厂厂房及承租的净方村小学场地,赔偿黄龙兵租用的土地及自建厂
房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石庵村委会出具虚假会议记录证
明,该证明没有打印人、盖章人员签字,2020年5月18日黄龙兵在一审法院阅卷时会议
记录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开庭阶段冯廷友在证明空白日期处倒签日期2020年5月14
日,纪委已经明确回复该证明是虚假的,不应被采信,更不能推导或创设出冯廷友与石
庵村委会存在租赁关系。二、租赁合同双方是黄龙兵与石庵村委会,至今依然在合同期
内。黄龙兵在2019年、2020年还向石庵村委会缴纳租金。三、根据合同相对性,黄龙兵
与冯廷友是内部关系,在对外租赁关系上,冯廷友只能以黄龙兵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
务。四、黄龙兵是承租人,厂房及地上建筑物属于黄龙兵,不属于石庵村委会。冯廷友
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冯廷友只可隐名投入部分资金,没有直接从
租赁物获取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占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
当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冯廷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没有侵害
物权的法律关系。修建厂房完全由冯廷友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
的。石庵村委会已经与冯廷友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冯廷友基于合同取得的占有收益应
当得到保护。
石庵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林枫
加工厂被关闭后,黄龙兵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也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租赁,对黄龙兵与
冯廷友的关系,石庵村委会不知晓,仅是按时收取租金。黄龙兵对修建厂房的时间陈述
自相矛盾,不能推断石庵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案件争议的其他事项,
与石庵村委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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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枫加工厂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黄龙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廷友停止占用并返还黄龙兵所有
的林枫加工厂厂房及承租的净方村小学场地;2.判令冯廷友赔偿黄龙兵租用的土地及自
建厂房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30日,林枫加工厂登记经营者王
峰以个人名义与原净方村村委会(注:净方村已更名为石庵村)签定《租赁协议》,约定
原净方村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净方村小学校舍及场地出租给王峰,租期5年,用于林
枫加工厂生产经营。租期届满后,2011年6月19日,林枫加工厂与石庵村委会签定了
《续租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继续由林枫加工厂使用,原净方小学校址,
大项目及村庄规划需要,协议终止”。
林枫加工厂登记为王峰个人经营,实为王高坡 峰与陈延海二人合伙设立。2007年9月
8日,王峰出具了一份《资产抵押书》载明:因王峰欠陈延海60000元,王峰将林枫加工
厂机器设备及该厂所租场地、在建厂房抵押给陈延海,用以抵偿所欠陈延海的债务。
2010年11月2日,黄龙兵与陈延海签定《转让协议》,约定陈延海将林枫加工厂的机器
设备、经营场地剩余租期(至2011年7月届满)一并作价52000元转让给黄龙兵,租期届
满后,由陈延海协助黄龙兵与石庵村委会签定续租协议。
2016年初,黄龙兵与冯廷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拆除旧有房屋后合伙建
设新厂房。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方式、合伙期限、新厂房修建过程及各自
出资情况各说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厂房建好后,黄龙兵变卖了旧有机器设
备,使新厂房达到适租状态。之后,冯廷友单方对外出租新厂房,并以黄龙兵未对新厂
房建设出资为由拒绝与黄龙兵分享租金收益。黄龙兵向石庵村委会寻求解决纠纷,因石
庵村委会支持冯廷友的答辩主张,遂提起诉讼,向冯廷友主张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合伙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资产抵押书、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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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协议、收条、承诺书、租赁协议、续租协议、专用收据、报警记录、厂房现状照片、
石庵村村委会会议记录、石庵村村委会向冯廷友出具的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建设在石庵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未取得建
设行政许可,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故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黄龙兵、冯
廷友各自以诉争场地承租人身份主张对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并相
互认为对方无权占有。目前案涉房屋被冯廷友占有使用,出租人石庵村委会明确主张其
与冯廷友于2017年3月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
十八条规定,冯廷友取得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石庵村委会不承认黄龙兵租赁
合同相对人身份,在此情况下,黄龙兵若认为其与石庵村委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存
续,只能选择另向石庵村委会主张租赁合同“一物二租”违约责任,向石庵村委会提出
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租赁物上添附物损失等损失的权利主张,而无权向冯廷友主张房屋
所有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外,黄龙兵、冯廷友均承认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建房合同
关系,若黄龙兵认为冯廷友违反了合伙合同的约定,亦可选择另行向冯廷友海南免税政策 主张合伙合
同违约责任。
综上,黄龙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驳回黄龙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龙兵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黄龙兵
新提交了一审中拍摄的“会议记录证明”照片,拟证明“会议记录证明”。本院审
查认为,石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实会议记录的情况,一审中被证明的会议记录
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案件事实依会议记录确定即可,“会议记录证明”与会议记
录一致的内容无需证明,不一致的内容不发生证明作用,“会议记录证明”不应作为证
据采纳。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会议记录和交费凭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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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石庵村村两委成员召开会议讨论“石庵村原净方小学破烂改造事宜”,研究决定
“将其进行维修,翻修由业主方出资,翻修后根据当地情况提高租金”。因租赁应付的
租金,2018年度租金4000元由冯廷友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租金各4500元,均由
黄龙兵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南通公交 院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
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
龙兵、冯廷友之间是否形成侵权法律关系;2.如果侵权法律关系成立,冯廷友是否承担
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法律关系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郑州威尼斯水城 规定》(2019修正)第五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
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
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
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双方均认可因翻修原林枫加工厂租赁的厂房而合伙,
只是双井 争议合伙投入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案件的事实认定双方为民事
合伙正确,黄龙兵在一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仍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但基础事实
没有改变,本院二审中将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由双方对法律关
系的性质进行充分辩论,根据审理和辩论的情况,争议仍停留在合伙双方各自投入多少
的事实,属于合伙投入及分配的争议,仍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的情况下,未明确合伙执
行事务人,各合伙人使用案涉厂房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因双方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黄龙兵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合伙纠纷应审理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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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会议记录”和“会议记录证明”在
证据上分属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一审判决采纳“会议记录证明”中与“会议记录”矛
盾的矛盾不当。但以上瑕疵和错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予
以维持。
综上,黄龙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
结果正确,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龙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健
审判员孙睿
审判员郭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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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4-14 02:57: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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