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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宇、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娟田苗肖雅
【审理法官】刘娟田苗肖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振宇;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当事人】张振宇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当事人-个人】张振宇
【当事人-公司】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振宇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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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移手
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劳动者的人事
档案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本案案由虽为侵权纠纷,实则是由于员工人事档案丢失引起的纠纷,本质上侵犯的
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即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且上诉人张振宇诉请的养老
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待遇等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
上诉人张振宇尚未对此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裁定驳回张振宇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
振宇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
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振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振宇;上诉人张振宇预交的二
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02:2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满城县退休退养职工花
名册、满城县服装厂职工情况表、一九九五年月平均工资总额和满城县工业促进局出具的证
明,能够认定原告张振宇1981年1月5日通过接班到原满城县服装厂工作,属正式职工,城
镇户口。满城县服装厂属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原是满城县经贸局,该局后更名为满城县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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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满城县工业促进局,现为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因经营
不善破产,大部分职工被分流安置到其他企业,个别职工回老家务农。2006年,原告张振宇
到被告处查档案,未能到,认为系被告将其档案丢失,导致其不能办理养老保险以及退
休事宜。对此被告不认可,辩称该局只是原满城县服装厂的主管单位,没有保管企业档案的
义务,而且即便原告没有原始档案,也可通过其他办法补缴养老保险。为此被告提交了原满
城县经贸局人事科师新书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原满城县被服厂(即服装厂)职工安置
情况是:1997年由于企业资不抵债,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实行企业破产,所有退休工人、固
定工、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制、71年前临时工,就地安排到下属企业,全部安排到东亚玩
具厂、水泵厂、棉纺厂、拔丝厂等企业,职工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
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
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宝泉岭农场 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
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
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
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西城 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
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
补缴养老保险费"。此外,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称是根据男职工
60周岁退休、平均寿命75周岁而估算得出的,对此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振宇系原满城县服装厂的正式职工,事实清楚,应
予确认。满城县服装厂系原满城县经贸局主管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原满城
县经贸局(后更名为满城县工业局、满城县工业促进局、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对
满城县服装厂的职工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且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
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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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可知不论是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
成应保未保的,还是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都可以通过单位或本人申请补缴养老保
险,并未强调需出示职工原始档案。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退休之后要求的待遇,
目前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相关损失尚未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振宇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
民初7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54万元人民币,
即60岁至75岁共180个月,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保
险待遇损失10万元人民币;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民币;5.依
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万元人民币;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人事档
案,并补缴2006年至今因未缴费用产生的滞纳金;7.判令对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8.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
证明被上诉人及满城县经贸局(后更名为满城县工业局、满城县工业促进局、保定市满城区
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满城县服装厂的职工档案负有保管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
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作
为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保护其下属企业职工档案不被丢失;2、
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辩称“被告作为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自始都没有直接保管企业职工的
档案,直到现在都一样。企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保管。即使在当年,对职工安置后,也是由
有关企业之间转移保管档案",即被上诉人已承认了其作为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了
安置,对职工进行安置就必然涉及到职工的人事关系转移,即便是被上诉人在服装厂没破产
前没有直接保管企业职工的档案,但也可以肯定在服装厂破产后其参与了企业职工档案转移
和交接工作。故一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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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上诉人提交了原满城县经贸局人事科师新书证明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的
上级主管单位,参与了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工作,包括职工档案的转移和
交接;4、一审中被上诉人证人所言,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职工就地安排到下属企
业,职工的档案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但是,在有企业接受被安置职工的情况下,职工档案
才会转移至企业保存,实施情况是被上诉人在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未对上诉人张振宇
进行安置,后张振宇回家务农至今,期间未从事任何新工作。200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为
上诉人开具了加盖公章的生活困难证明也能够辅佐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原满城县服装厂
的主管单位,既然称没有保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为何向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加盖公章的满城
县服装厂职工的原始档案资料,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和出示任何有关上诉人档案转移
和交接的相关证明。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在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
人档案转移至新的接收单位,而是在由被上诉人保存的过程中丢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
因此对上诉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二、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人事关系无法转移,新
单位无法接收,故上诉人无法从事新工作,也就导致上诉人自1999年至今无法办理缴纳养老
保险、缴纳和享受医疗保险,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即意味着无法达到累计缴纳年限15年,也就
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待遇。上述问题都是由于被上诉人将
上诉人档案丢失直接和间接所导致,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造成上诉人至今在农村务
农,生活极为苦难,对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因此承受了巨大精神压力。三、被上
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称2006年知张家港窝窝团购网 道档案丢失,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被上
诉人该说法即承认了上诉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间接说明了档案丢失的侵权行为是确有存在
的。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都是劳动争议的内容,依法应先
提起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无法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和享受医疗保险,是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直
接导致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工作人员玩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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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造成档案丢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玩忽职守造成上诉人档案丢失,上诉人据此请求判令对被
上诉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相关损失。
张振宇、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终437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
城区玉川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涛,保定市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振宇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侵权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723号民事判张掖电影院 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
冀060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54
万元人民币,即60岁至75岁共180个月,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
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人民币;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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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5万元人民币;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万元人民币;6.依法改判被
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人事档案,并补缴2006年至今因未缴费用产生的滞纳金;7.判令对
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8.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满城县经贸局(后更名为满城县工
业局、满城县工业促进局、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满城县服装厂的职工档案
负有保管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第三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
案的义务",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履
行保护档案的义务,保护其下属企业职工档案不被丢失;2全球宜居城市排名 、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辩称
“被告作为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自始都没有直接保管企业职工的档案,直到现在都一
样。企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保管。即使在当年,对职工安置后,也是由有关企业之间转
移保管档案",即被上诉人已承认了其作为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对职
工进行安置就必然涉及到职工的人事关系转移,即便是被上诉人在服装厂没破产前没有
直接保管企业职工的档案,但也可以肯定在服装厂破产后其参与了企业职工档案转移和
交接工作。故一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认
定;3、被上诉人提交了原满城县经贸局人事科师新书证明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作为上
诉人的的上级主管单位,参与了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工作,包括职工
档案的转移和交接;4、一审中被上诉人证人所言,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职工就地
安排到下属企业,职工的档案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但是,在有企业接受被安置职工的
情况下,职工档案才会转移至企业保存,实施情况是被上诉人在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
产后未对上诉人张振宇进行安置,后张振宇回家务农至今,期间未从事任何新工作。
200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了加盖公章的生活困难证明也能够辅佐以上事
实。被上诉人作为原满城县服装厂的主管单位,既然称没有保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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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向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加盖公章的满城县服装厂职工的原始档案资料,且一审中被上诉
人无法举证和出示任何有关上诉人档案转移和交接的相关证明。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在
1998年满城县服装厂破产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档案转移至新的接收单位,而是在由
被上诉人保存的过程中丢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因此对上诉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二、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人事关系无法转移,新单位无法接收,故上诉人无法
从事新工作,也就导致上诉人自1999年至今无法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和享受医疗保
险,无哈尔滨平房火车站 法办理养老保险即意味着无法达到累计缴纳年限15年,也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享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待遇。上述问题都是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
直接和间接所导致,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造成上诉人至今在农村务农,生活极
为苦难,对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因此承受了巨大精神压力。三、被上诉人在
一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称2006年知道档案丢失,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被上诉
人该说法即承认了上诉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间接说明了档案丢失的侵权行为是确有存
在的。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广州火车订票电话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都是劳动争议的内容,依
法应先提起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对此上诉人
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和享受医疗保险,是由于被上诉人将上
诉人档案丢失直接导致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有保护档案的
义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丢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玩忽职守造成上诉人档
案丢失,上诉人据此请求判令对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
人所有相关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起的侵权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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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系行政
单位,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是根据档案法对专门对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做出的特别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优先适
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
事)职能机构管理。档案法也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保存企业职工档案的义务。据此被上诉
人没有保管上诉人档案的义务。行政机关主导解决困难企业的相关问题,也不能推导出
行政机关有保管企业职工档案的职责。平均工资表和满城县服装厂职工情况表,能证明
上诉人属于原县服装厂职工,两张表不能证明职工档案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
职工档案是否丢失,被上诉人均无过错。二、职工档案与社会保险待遇之间无直接因果
关系。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个人也可以自由职业身份缴
纳。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应以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上诉人称因档案丢失导致人事关
系无法转移,新单位无法接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也与事实不符。1998年,满城县
服装厂所谓破产后对职工均进行了安置,当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到现在除上诉人也无
任何人提出异议。当时也不可能不安置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同意。上诉人称未对
其进行安置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称1988年回家务农至今,期间未从事新工作,这才是
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而不是档案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凭与职工的
劳动合同即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为解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河北省政府
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曾下发多份文件,解决职工的保险问题。现行有效的是冀人社
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
知》。如果上诉人没有上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才是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直接
原因。
原告诉称张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
54万元,即60岁至75岁共180个月,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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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误工费2万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问天阁 登记簿、满城县退休退养
职工花名册、满城县服装厂职工情况表、一九九五年月平均工资总额和满城县工业促进
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张振宇1981年1月5日通过接班到原满城县服装厂工作,
属正式职工,城镇户口。满城县服装厂属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原是满城县经贸局,该局
后更名为满城县工业局、满城县工业促进局,现为保定市满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1998
年,满城县服装厂因经营不善破产,大部分职工被分流安置到其他企业,个别职工回老
家务农。2006年,原告张振宇到被告处查档案,未能到,认为系被告将其档案丢
失,导致其不能办理养老保险以及退休事宜。对此被告不认可,辩称该局只是原满城县
服装厂的主管单位,没有保管企业档案的义务,而且即便原告没有原始档案,也可通过
其他办法补缴养老保险。为此被告提交了原满城县经贸局人事科师新书证明一份,该证
明内容为“原满城县被服厂(即服装厂)职工安置情况是:1997年由于企业资不抵债,
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实行企业破产,所有退休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
制、71年前临时工,国家假日办网站 就地安排到下属企业,全部安排到东亚玩具厂、水泵厂、棉纺厂、
拔丝厂等企业,职工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
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
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郑球洋 险
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
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
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
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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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此外,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称
是根据男职工60周岁退休、平均寿命75周岁而估算得出的,对此被告不认可,辩称原
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振宇系原满城县服装厂的正式职工,事实清
楚,应予确认。满城县服装厂系原满城县经贸局主管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没有证据
证明原满城县经贸局(后更名为满城县工业局、满城县工业促进局、保定市满城区工业
和信息化局)对满城县服装厂的职工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且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
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可知不论是用人
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还是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都可以
通过单位或本人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并未强调需出示职工原始档案。此外,本案中原告
主张的损失是退休之后要求的待遇,目前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相关损失尚未发生。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宇负
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
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劳
动者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案由虽为侵权纠纷,实则是由于员工人事档案丢失引起的
纠纷,本质上侵犯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即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且
上诉人张振宇诉请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待遇等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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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
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上诉人张振宇尚未对此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裁定
驳回张振宇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振宇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723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张振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振宇;上诉人张振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田苗
审判员肖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飞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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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4-14 21:21: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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